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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艾玉兰与王延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玉兰,王延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5民初1133号原告:艾玉兰,女,193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延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艾玉兰与被告王延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艾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5.55亩土地经营权(位于闫窑南段3.2亩,位于南洼地7.5亩,位于南洼地北段1.6亩);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以来至今的土地租赁费453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艾玉兰系济阳县村民,村承包地合同编号为370125109289000103J,共7.4亩一直由被告王延成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成返还其中的5.5亩土地,被告拒不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艾玉兰的承包地由其儿子王延成、王延功种植。原告艾玉兰主张被告王延成返还的涉案土地系王新、杨双双、杨月月的承包地,其权利应由王新、杨双双、杨月月主张。艾玉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玉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家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