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华书、周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书,周建雄,周婷婷,何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书,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雄,男,1963年8月10日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婷婷,女,1989年8月29日,遵义市人,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安红,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开贵,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华书、周建雄、周婷婷因与被上诉人何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书、周建雄、周婷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周婷婷只收到何安红8.9万元借款,另有3万元系周婷婷与其前夫张文龙离婚后,由被上诉人借给张文龙的。周婷婷已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归还借款41450元。2、张华书与周建雄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受胁迫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系为周婷婷承担债务之意。何安红二审答辩称:周婷婷在庭审中认可借到借款12万元,其中有3万元系其前夫所借,但双方在2016年7月16日结算时已注明前面的借条全部作废,周婷婷重新出具了12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足以认定其前夫所借3万元已经拿给了周婷婷。由于周婷婷经多次催收无偿还能力,其父母周建雄、张华书自愿承认为其还款,并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何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整;2、判令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安红与周婷婷一直有经济上的往来。2016年7月16日,周婷婷向何安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6年7月16日借到何安红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备注:2016年7月16日前与何安红打的借条所有作废”。因周婷婷未如期还款,2016年12月2日,由周婷婷的父母周建雄、张华书向何安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安红现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注:如到期不还,将房子抵押”。周建雄、张华书系夫妻关系,周婷婷系二人之女。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16日周婷婷向何安红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由来及金额。因周婷婷未能如期还款,由周婷婷将其债务转移至周建雄、张华书,且经何安红同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予以确认。周建雄、张华书向何安红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周建雄、张华书经何安红催收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尚欠借款120000元,故对何安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建雄辩称未如数收到所给借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张华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周建雄、张华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安红借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建雄、张华书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周婷婷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何安红归还了4145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尚欠金额如何认定。2、本案借款的偿还主体是谁。关于本案借款尚欠金额的问题,本案争议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整,且上诉人周婷婷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出具借据。但在借款之后,周婷婷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何安红支付了41450元,关于该笔款项,周婷婷主张为归还的本金,而何安红主张为利息,因本案涉及到债权债务转移到上诉人周建雄、张华书的名下,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周婷婷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所以,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即本院认定周婷婷之前支付的41450元为归还的本案本金。即本院认定本案尚欠本金为78550元(120000-41450)。关于本案借款的偿还主体问题,本案原来的债务人为周婷婷,在2016年12月2日,上诉人周建雄、张华书向被上诉人何安红出具了本案争议款项的《借条》,应认定为本案债权债务的转移,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还款主体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二、由周建雄、张华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安红借款78550元。如果未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何安红承担350元,周建雄、张华书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何安红承担700元,周建雄、张华书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波审 判 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可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