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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铁山与天津凯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山,天津凯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864号原告:张铁山,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碱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凯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室-2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59328811。法定代表人:刘海桐,市场部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欣,男,天津凯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邓善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0304653P。法定代表人:吴玉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莉,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山与被告天津凯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文化公司”)、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华,被告凯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欣,被告凯威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培、胡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373000元,合计8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凯威文化公司为支付2014年天津草莓音乐节款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另,被告凯威投资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凯威文化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凯威文化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后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凯威文化公司应于2016年6月2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凯威文化公司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凯威文化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凯威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延续合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凯威文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全部利息没有偿还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承诺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的事实;另证实凯威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银行转账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凯威文化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凯威文化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没有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由于该公司经营困难,现无偿还能力,同意在年底前还清欠款,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被告凯威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与凯威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凯威投资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凯威文化公司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主体资格,故应由凯威文化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凯威投资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威文化公司、凯威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被告凯威文化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凯威投资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借款合同》及《借款延续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玉凯”的签名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凯威投资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借款合同》及《借款延续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玉凯”的签名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就此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释明利害关系后果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抗辩意见,且凯威文化公司亦当庭证实上述签名及盖章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母子公司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凯威文化公司为支付2014年天津草莓音乐节款项,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方为张铁山,借款方为凯威文化公司,担保方为凯威投资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二被告公司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凯威文化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凯威文化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后凯威文化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延续合同》,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1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被告凯威投资公司亦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延续合同》上签名、盖章。此后,被告凯威文化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5年10月22日还款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未支付。2016年3月15日,被告凯威文化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欠款25万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6月22日前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凯威文化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于2017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凯威投资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凯威文化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凯威文化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凯威文化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虽被告凯威投资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但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月息2%)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月息3%),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借款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凯威文化公司实际偿还借款本金情况,原告按不同本金数额分段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凯威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凯威投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延续合同》上签名并盖章,对凯威文化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其无证据否定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故原告与凯威投资公司形成担保关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凯威投资公司应对凯威文化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凯威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凯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铁山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37.3万元,合计82.3万元;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二、被告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天津凯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凯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天津凯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越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