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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0118行赔初1号原告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八角寺村余家岩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05320485-9。法定代表人李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707K。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德强,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传杰,系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强和王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石英砂加工、销售。被告强行对原告采取断电措施达一年零八个月,致使原告相关设施全部损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重庆谡兴石英砂石场停止供电的函》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5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已被依法撤销。据此,由于被告的该违法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业损失330万元。原告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9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因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重庆谡兴石英砂石场停止供电的函》,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5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重庆谡兴石英砂石场停止供电的函》。3、(2016)渝0118行初13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原告收到二审判决后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永川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4、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独立的合法经营的企业,并依法纳税。5、永国房赔字(2016)1号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6、原告的投资明细表及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为3238242.64元。7、银行日记账。证明原告投入的资金。8、原告的现金流量表。证明原告投资的金额。9、原告现金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表。证明原告投资的资金。10、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6)渝0118行初13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已于2016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权益不合法。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5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法定职责、事实、程序、法律适用),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占地开采石英砂、违法用地、非法采矿系违法行为,原告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合法利益。二、原告的赔偿请求属于预期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也非直接、实际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对重庆谡兴砂石厂停止供电的函》被判决撤销,并非判决确认行为违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517号行政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因被告没有职权而被撤销函。但对函中“重庆谡兴砂石厂非法占地、物证采矿的违法事实”及“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继续采矿的事实”认定无异,同时,该判决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只有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5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长期性、反复性、严重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兴明确认了其公司的持续违法行为地,但违反承诺没有停止违法行为并整改恢复;也证明原告利用违法占地非法采矿的设备所获取的利益属于非法利益。2、关于对重庆谡兴石英砂石场停止供电的函、永川府办发(2013)110号文件。证明被告所发函内容中关于原告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无误,发函的目的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也证明二审法院以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为由撤销了函,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仍可采取停电措施,只是应由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3、行政赔偿申请书、永国房赔字(2016)1号赔偿决定书、原告的投入明细表。证明原告通过违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函并没有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直接实际损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自己提交的投入明细及部分购买设备发票,它只能证明原告对石英砂厂进行了投资,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为3238242.6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9系原告自己制作的银行日记账、现金流量表、现金日记账、固定资产投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是多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重庆谡兴石英砂厂系李兴明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该厂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八角寺村余家岩村民小组。2012年8月24日,因重庆谡兴石英砂厂未经批准占地开采石英砂、涉嫌违法用地和非法采矿,被告向重庆谡兴石英砂厂送达了永国房[2012]3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重庆谡兴石英砂厂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因重庆谡兴石英砂厂未纠正违法行为,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重庆谡兴石英砂厂送达了永国房[处罚告知][2012]2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重庆谡兴石英砂厂未进行陈述、申辩。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永国房[处罚决定][201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重庆谡兴石英砂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罚款:按30元/平方米计算,10248平方米X30元/平方米=307440元。并于2012年11月2日向重庆谡兴石英砂厂进行了送达。重庆谡兴石英砂厂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行为于2013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庆谡兴石英砂厂未自觉履行。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永国房[限期履行][2013]1号限期履行行政处罚通知书,责令重庆谡兴石英砂厂于2013年3月11日前履行永国房[处罚决定][201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7日送达重庆谡兴石英砂厂。2013年9月24日,被告发现重庆谡兴石英砂厂仍在继续采矿,拒不履行义务,遂于2013年10月8日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发出《关于对重庆谡兴石英砂场停止供电的函》,商请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立即停止对重庆谡兴石英砂厂供电,阻止其继续非法采矿行为。2013年10月,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停止对重庆谡兴石英砂厂供电至今。2015年6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重庆谡兴石英砂场停止供电的函》。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9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判决后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51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直接依据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发出《关于对重庆谡兴石英砂场停止供电的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98号行政判决,并撤销了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重庆谡兴石英砂场停止供电的函》。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停业损失300万元。2016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8行初13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待被告先行处理后,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2016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永国房赔字[2016]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停业损失330万元。另查明,重庆谡兴石英砂厂于2012年6月6日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至今未进行变更,2013年7月22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收取电费时,出具的发票收据的缴款人为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重庆谡兴石英砂厂已于2012年7月4日注销,同年8月20日,重庆谡兴石英砂厂将其资产以零价格转让与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享有并承担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重庆谡兴石英砂厂的负责人李兴明与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的法人李兴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才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重庆谡兴石英砂场停止供电的函》,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但原告系违法占用集体土地、非法采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其采矿不具有合法性,其可得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且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开办石英砂厂进行了投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也未提交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具体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谡兴砂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