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合金与王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金,王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269号原告王合金,男,汉族,住址民权县。被告:王恶,男,汉族,住址宁陵县。上述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跟被告在新疆打工,工地结束后,被告没钱给原告工资,只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再后来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跟被告在新疆务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合金现金壹万叁仟元整昌吉20**年工程款今欠人:王恶2015.11.3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欠款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恶向原告王合金支付欠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王恶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