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元氏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996号原告:元氏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元氏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车辆冀A×××××/A58BA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3月11日李少伟驾驶该车行驶至喀什市飞机场丁字路口加油站前与艾海买提·阿不都热合曼驾驶的新Q×××××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喀什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海买提·阿不都热合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经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至今不能足额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评估报告为单方评估,现申请10个工作日的重新评估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2.投保单,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3.新Q×××××车辆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车损情况及原告支付费用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评估,且未通知下发评估报告,现申请10个工作日的重新评估期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3时0分,李少伟驾驶车号为冀A×××××/A58BA挂的大车行驶至喀什市飞机场丁字路口加油站前与艾海买提·阿不都热合曼驾驶的新Q×××××小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海买提·阿不都热合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少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新Q×××××小车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2017年3月20日该公司作出评估书,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50973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喀什市大众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50973元,该修理厂出具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同时认定事实:冀A×××××/A58BA挂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于2016年12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虽然被告对新Q×××××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公估报告是对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交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而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被告无异议,因此对该车损失50973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只是对被告无异议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的印证,被告要求十个工作日的重新评估期限,在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车损的情况下已无必要,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方司机李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已向修理厂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8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元氏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0973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评估费407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