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小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敏,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捕前住濮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0月2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窝藏罪,2006年8月1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寻衅滋事罪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本院执行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丌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小敏酒后驾驶豫J×××××白色奔驰轿车在濮阳县城关镇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小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案发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小敏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小敏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郭小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臧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