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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张茂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张茂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576号原告:马鞍山市中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许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茂弟,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马鞍山市中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张茂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茂弟支付中亚公司货款8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及保全费920元,由张茂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张茂弟从中亚公司购买剪板机、折弯机各1台,总价84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2016年11月22日,经中亚公司多次催促,张茂弟向中亚公司承诺,自即日起26日内将涉案两台机床退回中亚公司,如逾期则支付全部货款。现约定的期限已过,张茂弟未退还该两台机床,依约其应当支付货款84000元。张茂弟辩称,欠中亚公司两台机床、价款84000元是事实,但该两台机床不是购买的,是张茂弟替中亚公司在江苏省溧阳市开设门市部时,由中亚公司提供的样机。现要求将两台机床退还给中亚公司,适当补偿中亚公司的油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张茂弟向中亚公司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捌万肆仟元。2016年11月22日,张茂弟向中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张茂弟于2013年11月29日从中亚公司发一台剪板机,规格为E18-QC12Y-6×2500,单价为48000元;一台折弯机,规格型号为WC67Y-40/2500,单价36000元,两台合计金额为:84000元,设备发到溧阳销售。由于市场空白没有售出,现将此设备退回到公司,若设备有其他损坏本人负责赔偿一切费用,本人承诺此设备在26天内一定退回到公司,若不能按期退回,本人将以此金额全部付现给公司,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损失。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张茂弟未返还上述两台机床,也未给付相应货款。另查明:中亚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4月17日,本院裁定予以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由中亚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张茂弟向中亚公司出具欠据,载明机床的品名及价款,此后又书面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中亚公司的两台机床,如逾期则给付机床款。从张茂弟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张茂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机床,应按机床的价格支付中亚公司货款84000元。故对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亚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系因张茂弟未及时给付货款而造成的,应由张茂弟赔偿。张茂弟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茂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中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二、张茂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中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茂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庭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