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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小春与赵长志、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春,赵长志,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128号原告:王小春,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赵长志。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英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原告王小春与被告赵长志、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小春、被告赵长志、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治疗费等32047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赵长志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在辽北路长青蔬菜批发市场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三二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皮肤裂伤、上唇擦伤。共计住院18天,护理等级二级。花费治疗费25871.85元、护理费2174.26元。现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赵长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垫付了12637.00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诉请,交警部门认定,赵长志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同意垫付抢救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承担,王小春与赵长志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赵长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赵长志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王小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称赵长志系醉驾不同意赔偿,依照该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赵长志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合理费用:医疗费25871.85元、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x18天)、伙食补助1800.00元(100元x18天),误工费2174.76元(120.82元x18天),总计32021.37元。其他费用即复印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49.52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4349.52元),其余医疗费17671.85元,扣除赵长志先行垫付的数额12637.00元,赵长志承担5034.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小春各项损失14349.52元;二、赵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王小春各项费用503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赵长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