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政芝、莫秀春等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芝,莫秀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24行初9号原告李政芝,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庐江县(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西山矿西一村1楼1单元4号)。原告莫秀春,女,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燕、张海东,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375B。法定代表人蒋更生,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雪,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政芝、莫秀春诉被告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2日向庐江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政芝及李政芝、莫秀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燕、张海东;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分管负责人王培,委托代理人曹雪、许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芝、莫秀春诉称:2016年8月23日,李政芝、莫秀春向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李政芝、莫秀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汤池镇汤池军二路被征收的房屋的相关材料共计10项。但在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对李政芝、莫秀春申请的第2、4、6、8、9项未予答复。现要求确认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李政芝、莫秀春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继续履行答复义务。李政芝、莫秀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政芝、莫秀春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政芝、莫秀春的身份信息;2、信息公开快递邮寄单,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签收了李政芝、莫秀春的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李政芝、莫秀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未按李政芝、莫秀春申请的信息进行全面答复。李政芝、莫秀春上述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政芝、莫秀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及时、全面地给予了答复,现李政芝、莫秀春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政芝、莫秀春的诉讼请求。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已对李政芝、莫秀春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庐江县2012年第1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3、一书三方案;4、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5、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庐江县土地利用现状图;7、庐江县2012年第1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3号地块);8、庐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局部);9、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及其回执。上列证据2—9均证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政芝、莫秀春提供的其申请被征收房屋的相关信息附件材料。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上述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李政芝、莫秀春对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政芝、莫秀春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李政芝、莫秀春虽对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上述2—9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质证意见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3日,李政芝、莫秀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燕通过EMS向庐江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1份由李政芝、莫秀春签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李政芝、莫秀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汤池镇汤池军二路的房屋被征收的相关材料共计10项,具体内容为: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征地明细表;2、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保障资金落实、征地听证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方式、土地用途等情况的说明;3、征地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4、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5、一书四方案;6、征地听证材料;7、土地勘测定界图(标明坐标值、各权属、地类、现状和面积);8、土地利用现状图;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0、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2016年8月30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李政芝、莫秀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庐国土资函〔2016〕8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具体内容为:李政芝、莫秀春,现将您所申请的祖居相关土地信息公开材料(见附件)予以公开。附件:1、庐江县2012年1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2、庐江县2012年1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一书三方案”。3、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第28号、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2012]第28号。4、庐江县2012年第1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3号地块勘测定界图。5、庐江县2012年第1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3号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图。6、庐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局部)。李政芝、莫秀春认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对其上述申请的第2、4、6、8、9项未予答复。现要求确认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李政芝、莫秀春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继续履行答复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之规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同时,该《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条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李政芝、莫秀春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向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李政芝、莫秀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与李政芝、莫秀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非一一对应,但在该公开答复所附的相关附件材料中,均能体现出李政芝、莫秀春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其中李政芝、莫秀春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第2项“征地补偿合法性、安置可行性、保障资金落实、征地听证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方式、土地用途等情况的说明”,在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上述证据3“一书三方案”和证据4“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中均有反映;李政芝、莫秀春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第4项“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在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上述证据3“一书三方案”中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中有反映;李政芝、莫秀春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第6项“征地听证材料”,在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上述证据9“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及其回执”中有反映;李政芝、莫秀春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第8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第9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即是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上述证据6“庐江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和证据8“庐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局部)”。换言之,李政芝、莫秀春是可以通过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上述附件的相关材料,查询到自己想要知悉的案涉政府信息。故可以认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对李政芝、莫秀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在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对李政芝、莫秀春申请的10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仅以附件材料的形式提供给了申请人,未能针对李政芝、莫秀春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在《公开答复》中作出相对应的答复或释明,属工作中出现的瑕疵,希今后予以改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政芝、莫秀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政芝、莫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叶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晓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