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8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舒仁霞、江西省鄱阳县食品厂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仁霞,江西省鄱阳县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8执异3号异议人舒仁霞,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鄱阳县食品厂,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系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鄱阳县食品厂与被执行人舒仁霞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异议人舒仁霞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舒仁霞称,被执行人江西省鄱阳县食品厂应赔偿其停业损失费和精神赔偿费及请求本院要求政府按照国家拆迁条例对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异议人舒仁霞的要求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其要求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舒仁霞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忠发审 判 员  章黎选代理审判员  艾鹏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孝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