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褚洪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洪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洪君,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2004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羁押审查),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洪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褚洪君至本市盘溪菜场,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从其拎着的购物袋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9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褚洪君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褚洪君至本市盘溪菜场,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从其拎着的购物袋内窃得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9元,以及居民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和其他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褚洪君归案后最初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后供述了作案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洪君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褚洪君的有罪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郭存款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吴门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褚洪君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洪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褚洪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洪君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洪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绍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