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余辉升、余响等与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辉升,余响,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670号原告:余辉升,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余响,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北段圣湖路(市卫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38454429。法定代表人��刘慧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辉升、余响与被告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辉升、余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德公司立即协助余辉升、余响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建德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办证之日起至实际协助办理之日止的逾期办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27260元。庭审过程中,余辉升、余响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建德公司按余辉升、余响已付购房款673362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余辉升、余响保���追究建德公司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4日,余辉升、余响与建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辉升、余响向建德公司购买位于市区商品房。房屋总价款673362元。余辉升、余响依约交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建德公司于2010年8月8日向余辉升、余响交付房屋。2013年6月7日,余辉升、余响办理房屋使用权证书,但至今建德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余辉升、余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损害了余辉升、余响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德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建德公司责任导致余辉升、余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建德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余辉升、余响支付违约金。据业委会向市国土局查询,泉国土资函(2015)32号答复其原因是建德公司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及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存在超容积率建设的问题。鉴于2016年8月1日起,泉州市区开始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故余辉升、余响请求建德公司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建德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辉升、余响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事宜;证据2即《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余辉升、余响于2013年6月7日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据3即《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建德花园分户土地证的答复意见》,以此证明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存在超容积率建设的问题,导致至今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余辉升、余响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双方签名及盖章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房屋所有权证》,有加盖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建德花园分户土地证的答复意见》,有加盖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余辉升、余响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6月4日,余辉升、余响和建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辉升、余响向建德公司购买址于丰泽区刺桐路以东建德花园7号楼10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73362元。根据双方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建德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完整权属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建德公司责任导致余辉升、余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余辉升、余响不退房,建德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余辉升、余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余辉升、余响已付清购房款,建德公司向余辉升、余响交付房屋。建德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取得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总产权证。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7日。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阶段,诉争房屋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4月9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办理建德花园分户土地证的答复意见》第二条处理意见载明“由于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及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存在超容积率建设问题,……该公司应申请补办超容积率建设相关手续后,再申请办理商品房土地分割登记”。本院认为,余辉升、余响与建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争合同中约定的“权属登记”既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建德公司负有为余辉升、余响办理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因本市区自2016年8月1日起,实行不动产权统一登记制度,现余辉升、余响主张建德公司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建德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取得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总产权证,余辉升、余响于2013年6月7日取得分户房屋产权证,现余辉升、余响请求建德公司支付逾期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据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办理建德花园分户土地证的答复意见》第二条处理意见所载,系因建德公司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及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存在超容积率建设问题,只要建德公司申请补办超容积率建设相关手续后,即可申请办理商品房土地分割登记,故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因建德公司原因导致的,建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当时本市在办证过程中仍然实行房地分离的办证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必须在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后才能进行,诉争商品房的分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6月7日取得,故建德公司应自2013年6月8日起开始承��逾期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建德公司应按余辉升、余响已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的逾期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现余辉升、余响明确要求建德公司支付按已付购房款673362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共1257天)的违约金,并保留追究建德公司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余辉升、余响办理丰泽区刺桐路以东建德花园7号楼100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辉升、余响以673362元为基数,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1257天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5元,由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淑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