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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祥山、王红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祥山,王红艳,杨亚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祥山(又名杨想三),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艳,女,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亚磊(又名杨亚垒),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再审申请人杨祥山与被申请人王红艳、一审被告杨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1民终2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祥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二审法院的任何开庭传票,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辩权。(二)申请人借款35万元不假,但申请人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期间,分几次通过漯河市工商银行汇款的形式归还王红艳借款125000元整,还下欠225000元未归还。综上,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王红艳答辩称:(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说法不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按照申请人自己填写的送达地址书向申请人邮寄了开庭传票,当时二审法官出示了向申请人邮寄的EMS单据回执,该邮件显示退回,未妥投。(二)申请人还过被申请人利息,但未还过本金。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杨祥山分四次向被申请人王红艳借款共计350000元,一审被告杨亚磊作为担保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杨祥山和杨亚磊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被申请人王红艳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王红艳与杨祥山和杨亚磊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王红艳与杨祥山在借款时未约定杨亚磊的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红艳要求借款人杨祥山及担保人杨亚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红艳主张杨祥山和杨亚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申请人杨祥山主张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剥夺其申辩权。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日二审法院按照杨祥山在上诉时所填的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2016年12月7日邮件被退回。因当事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申请人杨祥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杨祥山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祥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