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执监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张庆森、穆杰、刘淑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张庆森,穆杰,刘淑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执监384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被执行人张庆森,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穆杰,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刘淑桂,女,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本溪市平山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庆森、穆杰、刘淑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504执2074号立案执行(2016)本晟执证字第35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本溪市晟信公证处(2016)本晟执证字第35号执行证书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杜长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