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家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芳,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李家芳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锐,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芳及辩护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芳与被害人唐某1系夫妻,李家芳在外租房住。唐某1因怀疑李家芳有婚外情,于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潜入李家芳租住房内,与李家芳、万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唐某1为泄愤,到房外过道桌子上取一菜刀,并把李家芳按在床上,用刀背击打李家芳腿部。万某某见状拉住唐某1,并夺下唐某1手中菜刀。之后,李家芳从万某某手中夺过菜刀扔向唐某1,致唐某1左臂受伤。当晚,被告人李家芳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唐某1左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李家芳的供述和辩解;5.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唐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王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涉嫌罪名不持异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2.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具有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5.综上原因,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家芳与被害人唐某1系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余,李家芳在肥西县上派镇“肥西三中”附近租房另住。被害人唐某1因怀疑李家芳有婚外情,于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潜入李家芳租住房内,并藏到床下。被告人李家芳回到自己租住房,万某某随后赶到,唐某1从床下出来,与李家芳、万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唐某1为泄愤,到房外过道桌子上取一菜刀,并把李家芳按在床上,用刀背击打李家芳腿部。万某某见状拉住唐某1,并夺下唐某1手中菜刀,唐某1左手被刀划伤。后,李家芳、万某某站在床外侧,唐某1站在床内侧,李家芳从万某某手中夺过菜刀扔向唐某1,致唐某1左臂受伤。当晚,被告人李家芳被抓获归案。经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1左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家芳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唐某1于2016年10月29日报警,肥西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8日,对唐某1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家芳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家芳被肥西县城关派出所抓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9日,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决定将涉案菜刀扣押;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唐某1伤情的鉴定意见已告知李家芳及唐某1;6、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单,证实被害人唐某1的入院伤情诊断及手术情况;7、申请,证实被害人唐某1要求进行伤情鉴定,并要依法追究李家芳的刑事责任。8、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分别是公安接警登记表、六张照片、被害人的谅解书,主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夫妻关系不和睦,现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主要证实因怀疑妻子李家芳在外面有外遇,就偷配了一把李家芳租房处的钥匙。2016年10月29日晚上,他躲在李家芳的床底下。李家芳回来后,因儿子不在家,她通知万某过来了,过来以后万某就躺到了床上。后来李家芳发现了他,于是他与李家芳就相互打了起来,接着他又跟万某打了起来。之后,他在门口灶台上拿了一把菜刀进来,就上去把李家芳按在床上,用菜刀刀背去击打李家芳的臀腿部位,打的时候万某从后面来拉,还把他的菜刀夺过去了。接着万某和李家芳就站在门口的位置,他站在另一边,那时候,他看到菜刀还是在万某手上,接着他低头在拿什么东西的时候,菜刀从万某和李家芳那边飞过来,斩到他的左手手腕处,他当时就感觉左手手腕要断了,当时没有看到是哪一个拿菜刀扔砍到他手上的,但是他一抬头就看到万某往门外跑,他当时好像就近找了一些纸或者布之类的包住了受伤的手腕,就往屋外跑。李家芳还拿一个小锅打他,他就跑到李家芳租房对门的一个小伙子租的房屋内躲着,因为李家芳又把掉在地上的菜刀捡起来追他,后来房东和隔壁邻家来的人多了,房东他们从李家芳手上夺过了菜刀,他才出来下楼报警的。三、证人证言(1)万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万某头部被唐某1用热水瓶砸流血了;唐某1打李家芳,万某拉住唐某1并夺过唐某1手中菜刀;李家芳把菜刀拿过去,并用菜刀扔向唐某1,致唐某1受伤;李家芳后来还跟唐某1在厮打时,万某离开现场。(2)王某的证言,主要证明王某走到二楼的楼梯后,看到靠左边租的房子门开着,一妇女站在门口,家里都是水渍,电饭锅、水瓶等都打翻了。那个妇女边哭边讲:“你一天到晚就打我,我今天非把你砍死了”,屋里传来一个男子声音:“我的胳膊被他们砍断的了”,他劝了一句:“你们有事能处理,不要吵架”,那个男子从右边的出租屋出来,两手捂着往通道里面水池方向走。那个妇女看到男子出来,情绪激动的把她房间里面的菜刀拿出来了,讲:“你老打我,老打我,我今晚就要用刀把你斩死”,他看到就把那个妇女手里的菜刀夺了下来,把那个妇女推进她的出租屋,那个妇女旁边的一个男房客,就劝受伤男子赶紧走,受伤男子下楼讲报警,自己手机没有找到,从过桥米线那家男子借的手机报警。后来他就去烧饭,把菜刀带到一楼的家中,其他事情不知道。菜刀交给了民警。(3)张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6年10月29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他在二楼自己出租房内听到右边隔壁那间房有男女争吵的声音,里面有砸东西的声音。他敲了几下门,门没开,还在门口站了一会,听到他们砸东西的声音,接着他就准备下楼了,在他下楼的一瞬间,那间房门开了,就简单回头往里面看了一眼,看到有两男一女站在房间里面对峙,接着他就来到楼下凉皮店聊天。过了几分钟,上面又听到砸东西的声音。他看到房东阿姨上去了,就也过去了。他到楼上的时候,看到房东阿姨把隔壁女的手里面的一把菜刀夺掉了。一个男的抱着左胳膊,左胳膊上面有血,讲叫人报警。他下楼之后,受伤男的也下楼了,受伤男子让他报警,就帮他报警了。(4)孙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今天晚上十点左右,他在上派镇三中过桥米线的店二楼租房里煮饭,因为他妈妈上夜班上到晚上回来吃饭。他在煮饭的时候,突然有一个男子冲到他房间里来了,还有一女的手上拿着一个小锅在打男的头,这个男子将自己手抱着,手腕还在流血,女的非要冲进来打这个男子,但是被他拦住了。他没有让她进来,这时房东老人家是个老年妇女,在旁边拉劝这个女的,等女的平静一点,这个男子从他房间出去了,女的当时不站在他门口了,后来发生什么他就没进去看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家芳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唐某1分别与李家芳、万某吵打的经过,唐某1和万某就在床边扭打起来,扭打的过程中万某将唐某1的菜刀夺过来,然后站到门口的位置,将李家芳护在身后;在唐某1拿起李家芳手机在看时,李家芳就很生气,把万某手上的菜刀拿起来,隔着床扔向唐某1,菜刀刀刃的位置扔砍中了唐某1的左手小臂处致其受伤;对唐某1的伤情鉴定无异议。五、肥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唐某1所作的伤情鉴定,证明唐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六、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当时案发现场地点和具体位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家芳被公安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芳本次犯罪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家芳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