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与魏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魏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171号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74754180。法定代表人:陈纪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太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远征,该公司员工。被告:魏晓波,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映晖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慧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23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共计1357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58.64元,并判令被告按月利息1.2%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出售纸板,并且双方有签订纸板报价单(合同),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日0.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578.93元未付清。经原告的多次催讨未成后,诉至本院。被告魏晓波辩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3578元欠款,实则是因为被答辩人在2011年8月份订单中,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赔偿给答辩人的补货。被答辩人所列证据有些是被答辩单方面的数据,这些数据大部分都可以由被答辩人随意改动,可信度极小,其中客户对帐单,并非答辩人亲笔签字,系无效证据,这也充分证明被答辩方从未与答辩方核对过帐目情况。另收货单也非答辩人签字,字迹与答辩人字迹不相符,对其可信度也存在疑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情况是先付款后收货,合同第七款规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逾期货款按0.04%支付利息,被答辩人有权停止接单及送货,停单后如有造成答辩方任何损失,一切责任由答辩方自负,如一个月内未交易,货款隔月需全部付清。在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订单中,2011年9月底后面的送货单中可以看出和8月份的订单尺寸与材质极为相近,同属江西汇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欠款是其对答辩人作出的货物赔偿。否则就是被答辩方单方面不按合同操作,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就理应由被答辩方自负。答辩人认为: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自己所发出的订单,不存在异议,与原告提供的送货货运单,可以互为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的事实和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货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剪辑、加工的事实,能证明原告追收货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14日以后的送货单和订单,被告提出送货单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但是不否认已接受送货单的货物的事实,只是辩称2011年9月14日以后的送货属于质量问题补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杨倚萱书写的2011年9月1日的关于质量问题的回执单和杨倚萱电话录音记录,杨倚萱已经被原告方除名而且因为在原告单位的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杨倚萱的通话记录中明显流露出对原告的不满,因此杨倚萱所谈事实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根据原、被告所订合同,原告应将质量问题的回质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由公司作出处理。对徐福康的书面证词,徐福康系魏晓波客户,该单一证词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徐福康业务来往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2011年开始与被告有销售纸板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纸版报价单(合同)》,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接受。该合同约定了纸板的规格和报价、质量问题处理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等。其中第5条约定“产品收货敬请查点清楚,送货单经订购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签名后将不予补数。正常交货期为36小时内,纸板经加工或提货超过24小时,不接受退货,其他原因,请事先通知本厂,依销售说明书处理,否则本厂不予受理。”第7条付款方式约定“先款后货,逾期付款按0.04‰日息支付利息,我司并有权停止接单及送货,如一个月未交易,货款隔月需全部付清。”双方交易方式是被告通过电话、传真订单给原告收单员、原告按单配货发货。其间原告方与被告联系的业务员为杨倚萱。被告在2011年9月15日将前期所欠货款全部结算清楚。根据被告新的订单,原告2011年9月16日、9月28日、10月年2日、11月11日,共发四批次共计13797元货品给被告。此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追该四批货的货款,被告对收到上述货物不存在异议,只是提出这些货属于前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补货,不应该再付货款。双方协商无效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纸版报价单(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四批货物是否属于质量问题的补货。原告是依据被告出具的订单发货,被告出具的订单与已经结算的交易订单相同,未明确属于补货。根据双方确认的《纸版报价单(合同)》第5条约定,发生质量问题,“其他原因,请事先通知本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质量问题后通知了原告方,而且得到了补货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关于该批货物属于质量问题的补货的证据不足。被告订购、接受原告交付的纸板,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纸版报价单(合同)》中有关逾期货款按日0.4‰(即月利率1.2%)计付利息的条款,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给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货款13578.93元及2017年2月28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0658.64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魏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映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