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康刚与顾玉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刚,顾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刚,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2003年4月1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减刑后于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玉林,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玉林、康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内03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康刚明知被告人顾玉林欲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使顾玉林从”阿游”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5克。当日,顾玉林在乌海市乌达区住宅楼加油站东侧一平房内,将该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获取毒资10000元。2.2016年7月19日,李某配合公安人员,以特情引诱的方式向被告人顾玉林求购毒品。7月20日,被告人康刚明知顾玉林欲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使顾玉林从”阿游”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37.38克。当日,侦查人员在乌斯太兰泰电厂附近环岛处将驾驶×××牌照小型轿车前来交易毒品的顾玉林、康刚抓获。从乌巴公路一加气站附近的树林内起获顾玉林埋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计37.38克),毒品海洛因一包(计3.16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海洛因一包,牌照为×××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Aosai电子秤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德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华山监狱出具的证明一份,乌达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通话记录,银川机动车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一份,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24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6)0365号鉴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玉林、康刚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38克、海洛因18.1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刚曾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玉林供犯罪所用的牌照为×××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顾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康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没收被告人顾玉林供犯罪所用的牌照为×××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刚以”不知顾玉林是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帮助公安人员起获顾玉林藏匿的毒品是立功”为由,提出上诉。一审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抓获日期应为2016年7月21日,本院予以纠正。其他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玉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38克、海洛因18.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康刚明知顾玉林欲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海洛因15克、甲基苯丙胺37.38克,并伙同顾玉林携带其中的37.38克甲基苯丙胺和另查获的3.16克海洛因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与购毒人员李某进行毒品交易,上诉人康刚的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与顾玉林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康刚曾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顾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顾玉林供犯罪使用的牌照为×××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关于上诉人康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起获藏匿的毒品,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属于立功;其与顾玉林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明知顾玉林欲贩卖毒品而为顾玉林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并从中牟利,故其是顾玉林贩卖毒品的共犯。其与上下线积极联络,由其与上线议定毒品价格,并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由顾玉林先将毒资打入其账户,其再交与上线,后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还伙同顾玉林携带毒品前去交易,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同时其还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原审对其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康刚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宇审 判 员 范晶春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呼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