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小波、孙亮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波,孙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波,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浩彬,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亮,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波、孙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波及其辩护人谭浩彬、被告人孙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小波、孙亮原系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花桥站员工,因对该公司领导克扣工资心存不满而辞职。后二被告人为报复该公司领导,经预谋于2016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一期与二期之间的华苑机房,用斜嘴钳将机房内的部分光纤和尾纤剪断。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损失为人民币5,399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赵小波、孙亮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亮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此款已全额给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孙亮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波及其辩护人谭浩彬、被告人孙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塔子湖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涂某、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赵小波、孙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波、孙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亮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小波、孙亮能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波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小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孙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袁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