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高玉江与高玉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江,高玉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430号原告:高玉江,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高玉丰,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住珲春市。原告高玉江诉被告高玉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功、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高玉江为高玉丰承建的环亚山城建筑楼梯扶手及车库门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高玉丰出具126000元欠据。高玉丰支付10000元尚欠116000元未支付认定以上事实有高玉江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供的欠据。本院认为:原告高玉江为被告高玉丰承包的环亚山城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高玉丰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被告高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高玉江劳务费11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在旭审判员 程 功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