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炳坤、郑文宇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坤,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人王炳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文宇,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现暂住常熟市。被告人郑文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庄志高,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晋江市,现暂住常熟市。被告人庄志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炳坤于2015年9月27日夜,在常熟市虞山镇环湖村一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郑文宇、庄志高等人至该超市及附近环湖西103号门口等处,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随意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王某1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分别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炳坤家属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炳坤在常熟市虞山镇环湖村一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郑文宇、庄志高等人至该超市附近,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随意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2右手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王某1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5月11日、2017年1月6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3、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邹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炳坤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报告单,手机通话截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炳坤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炳坤、郑文宇、庄志高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文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庄志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