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593刘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辉至昆山市玉山镇玉山医院、第一人民医院、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医院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236元。被告人刘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辉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至27日间,被告人刘辉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玉山医院)等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分述如下:1.23日13时50分许,至第二人民医院前停车处,采用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1的黑色电动车1辆;2.27日14时许,至第一人民医院门前停车处,采用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1的白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52元;3.27日17时许,至友谊医院停车棚,采用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孔某的红色和平之光牌骑跨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4元。被告人刘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辉将上述盗窃被害人孔某的电动车销赃给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韩某1、孔某的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从廖某、戴某处调取后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韩某1、孔某的陈述,证人戴某、廖某、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孔某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害人韩某1、孔某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辉身份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22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辉退赔被害人林某1财产损失;追缴被告人刘辉销售被害人孔某被盗电动车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辉销售被害人韩某1被盗电动车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章 斌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