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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左建禄与包飞、彭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禄,包飞,彭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875号原告:左建禄,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包飞,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彭耀武,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干部。原告左建禄与被告包飞、彭耀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8日,被告包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彭耀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包飞由被告彭耀武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凭,原被告债券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月息2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耀武应对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飞、彭耀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建禄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3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彭耀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左建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包飞、彭耀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