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建明,徐州市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1号楼。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根,男,1969年10月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张建明,男,1963年8月生,,汉族,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徐州市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路14号朝阳贵邦1-703。法定代表人:陈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句容市人民法院查明,张建明与徐州市通建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中铁公司、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3日(2016)苏118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判决通建公司给付张建明3206765.8元,并承担利息(本金3206765.8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中铁公司在欠付通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驳回张建明对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通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892元。2016年11月4日,按照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根提供的地址,广州市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节能科技园总部中心29号楼,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上述判决书及上诉须知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句容市函件分局投递,快递包裹署名寄件人颜盛,寄件单位句容法院,收件人周洪根,手机号139××××3906,收件单位中铁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节能科技园总部中心29号楼,并注明内件品名为判决书及上诉须知。快件投递时间2016年11月4日11时24分53秒。此快件经函站转运,于2016年11月7日到达番禺富都投递部,该部投递员古正添于当日18时51分49秒将此快件交由王军签收,至此该快件送达完毕。因义务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6年12月5日,张建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183执2655号。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16)苏118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关系到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建明能否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本院应否立案执行的问题,关键在于(2016)苏118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联系到本案,被执行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根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该公司地址有两处,一是公司的注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二是实际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节能科技园总部中心29号楼。这两处距离本院较远,直接送达明显困难,本院采取邮寄送达判决书上诉须知的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收件人王军代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收件人王军是中铁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根亦当庭陈述王军在公司前台做保安。2016年11月7日18时许王军在公司履行保安值班职责,此时邮递人员将标有公司的快件交王军代为签收,同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2016)苏118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已于2016年11月7日向异议人中铁公司送达完毕,有关邮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公司作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至2016年11月22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义务人通建公司与中铁公司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至2016年12月2日止)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建明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中铁公司的执行异议。中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中铁公司未收到该案判决书,也未曾填写过相关送达回证。故(2016)苏118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而执行。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句容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句容市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向法人中铁公司送达(2016)苏118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后,2016年11月7日18时许,王军在公司履行保安值班职责时,邮递人员将标有中铁公司的快件交王军签收,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书已依法送达。中铁公司认为判决书未依法送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书 文审 判 员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嘉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