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曾祥荣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荣,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祥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7)津011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祥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曾祥荣与莫某、黄某、蒙某(均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大件路饭店吃饭,因不满该店经营者罗某催促结账,与其发生争吵并对其辱骂。后在得到黄某帮助结账离开饭店后,被告人曾祥荣的同伴继续辱骂罗某,罗某出门制止,被告人曾祥荣伙同与其同行的多人推搡、踢踹罗某,致其头皮挫伤,并捡拾地上砖块砸击该店玻璃门,致使该店服务员吴某头部被砸致伤,造成额部裂伤。后被告人曾祥荣被该店老板及群众抓获并扭送归案。经法医鉴定,罗某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额部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祥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祥荣酒后无故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祥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祥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曾祥荣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祥荣酒后无故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曾祥荣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曾祥荣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及其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曾祥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建茂审 判 员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