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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龙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途安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龙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途安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456号原告深圳市中龙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埔路蚝三林坡坑第一工业区B4栋。法定代表人邓勇才。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江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途安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1区新政厂房一栋C六楼西。法定代表人袁吉。原告深圳市中龙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通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途安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龙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忠,被告途安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龙通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本金41400元、利息人民币430.21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仍需支付,直至付清之日止),费用合计人民币41830.2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应被告的需求向其提供产品,但被告未履行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1400元。后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前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14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壹份《付款计划》,计划约定:被告将以整机产品冲抵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的付款计划。被告途安行公司认可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希望能以机器冲抵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途安行公司向中龙通公司出具《签收单》,载明:途安行公司自2015年1月以来尚欠中龙通公司货款71400元。2016年9月5日,途安行公司向中龙通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途安行公司自2015年1月以来欠中龙通公司货款71400元,到2016年8月31日为止已支付30000元,尚欠41400元未付。因途安行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希望以整机产品冲抵剩余货款。中龙通公司对此没有回复。2017年1月13日,中龙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414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理据,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途安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中龙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4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龙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深圳市中龙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深圳市途安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