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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韩某1、韩某2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韩某1,韩某2,韩某3,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大街金案G14-15号。负责人许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男,200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临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女,200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韩某1、韩某2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锐钧,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长途车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3、韩某1、韩某2、原审被告罗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韩某3及韩某3、韩某1、韩某2的委托代理人马锐钧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011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853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并非因其提供了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明,而是根据陕西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确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居住、学习于农村,故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并造成由上诉人多承担了18538元。被上诉人韩某3、韩某1、韩某2共同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少承担1853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这与被上诉人提供了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明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巩某某长期在西安市城区务工居住的证明,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第二,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居民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城镇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受害人巩某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符合该条规定,其赔偿数额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侵权责任法律实施中的相关问题的规定,在计算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罗某某未上诉,亦未出庭答辩。韩某3、韩某1、韩某2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8月30日,韩某3之夫巩某某携子女韩某1、韩某2乘坐杨某驾驶的陕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办事,该辆客车沿西临高速由西安向临潼方向行驶至K1012+400m(新丰收费站出口)附近变更车道时,由于司机杨某观察不周,未注意让行,致后方沿货车道行驶过来的由罗某某驾驶的辽CHxx**/辽C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杨某所驾客车相撞,造成坐在客车副驾驶室的乘坐人巩某某当场死亡,后排乘坐人韩某1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巩某某、韩某1无事故责任。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系辽CHxx**/辽CRx**号重型半挂车的承保人。据此,请求判令罗某某、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韩某3、韩某1、韩某2各项经济损失335414元。罗某某辩称,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其负责赔偿。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条款赔偿原告损失,但因罗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事发时超载,保险公司应按10%免赔率计付相关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9时50分许,杨某驾驶陕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临高速由西安向临潼方向行驶,当车行至K1012+400m(新丰收费站出口)附近时,杨某由于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周,未注意让行,致后方沿货车道行驶过来的罗某某驾驶的辽CHxx**/辽CR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其所驾客车在货车道相撞,造成杨某车上副驾驶室乘坐人巩某某当场死亡,后排乘坐人员韩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韩某3方已经支付尸体收殓、冷冻、搬运费6500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巩某某、韩某1无责任。受害人巩某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系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赵刘村村民,长期在西安城区务工,从事装饰、装修、水电工安装工作,居住城区。巩某某系上门女婿,与其妻韩某3育有一子一女,其子韩某1(2002年5月15日出生),其女韩某2(2007年2月23日出生),为在校学生,巩某某父母均已过世。同时查明,罗某某所有的辽CHxx**/辽CRx**号重型半挂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总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罗某某所驾车辆有超速超载行为。2016年10月21日,韩某3方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1月4日韩某3、韩某1、韩某2诉至本院,诉请罗某某、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韩某3、韩某1、韩某2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8400元、遗体冷冻等服务费6500元、丧葬费2844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8000元、被抚养人韩某1生活费73856元、被抚养人韩某2生活费166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61380元。韩某3、韩某1、韩某2请求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损失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罗某某按30%比例赔偿225414元,其中先由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罗某某赔偿。审理中,因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拒绝调解,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死亡确认书,殡葬证,巩某某职业资格证书,工作、居住证明,保险单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巩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致韩某3、韩某1、韩某2遭受经济损失,韩某3、韩某1、韩某2主张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符合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罗某某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韩某3、韩某1、韩某2主张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罗某某同意对韩某3、韩某1、韩某2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按2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受害人巩某某及其子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西安城区务工、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韩某3、韩某1、韩某2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子女抚养费应计算为120016元(其中韩某136928元、韩某283088元)。但韩某3、韩某1、韩某2主张的遗体冷冻服务费6500元,应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综上韩某3、韩某1、韩某2经济损失应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8964元。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某3、韩某1、韩某2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某3、韩某1、韩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损失588964元(698964元-11000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罗某某按30%比例赔偿176689.20元。其中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即159020.28元。因罗某某所驾车辆超载,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免赔部分10%,即17668.92元,由罗某某负责赔偿。为了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韩某3、韩某1、韩某2经济损失269020.28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59020.28元)。二、罗某某赔偿韩某3、韩某1、韩某2经济损失17668.92元。三、驳回韩某3、韩某1、韩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元,由原告韩某3、韩某1、韩某2负担631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700元。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3、韩某1、韩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各方的陈述,本案诉辩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庭审查明,受害人巩某某因农民婚迁于2001年2月由陕西省丹凤县棣花镇迁至西安市××区任××乡赵刘村村民韩某4户,在西安市城区长期从事家装、工装等水电装修工作,并在西安市城区长期居住。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被抚养人韩某1与韩某2均居住在西安市××区任××乡,属农村居民,但二被抚养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均依赖于受害人巩某某在城镇的工作收入,因此以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故对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以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误,造成上诉人多承担赔偿金额1853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已预交),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卫审 判 员  雷雯代理审判员  马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