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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庞占秋、解天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占秋,解天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占秋,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天赏,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址清苑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占秋因与被上诉人解天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占秋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占秋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的13名证人中,除一位没听说过有合伙关系,其他均证实听被上诉人自述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忽略了证人证言和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购货发票、合影等证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辨称我是为经营丰谷酒借用的其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解天赏辩称,我们根本不存在合伙,我是丰谷酒在清苑的总代理且办理了营业执照,我注册的超市是个体;上诉人认为丰谷酒销量好,我俩关系又好,他找我借用资质,但各自出资、各自经营;上诉人在一审的13位所谓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有的是其亲属,上诉人主张合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庞占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二、诉讼费用由解天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占秋称,2007年11月份,双方经口头协商,决定共同出资经营“丰谷酒”的代理销售事宜,庞占秋先后实际投资59万余元,解天赏出资仅20万元左右。双方合伙期间,为了经营便利,2010年10月20日以解天赏名义在清苑区工商局注册登记了清苑县丰谷超市的个体工商户,用以经营丰谷酒,后双方以丰谷酒业(未注册登记)名义代理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合伙期间,双方为了经营合伙生意,购买了冀F×××××面包车一辆、冀F×××××江淮车一辆(均登记在庞占秋之妻谢丽君名下)、冀F×××××五菱厢货车一辆(登记在庞占秋名下),冀F×××××面包车、冀F×××××五菱厢货车解天赏处持有,冀F×××××江淮车庞占秋持有。时至今日,解天赏否认双方合伙关系存在,故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合伙成立。庞占秋就上述主张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双方之间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解天赏否认。解天赏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是朋友关系,解天赏是个人独自经营的丰源超市,解天赏进行了登记,庞占秋是为经营销售丰谷酒借用的解天赏的资质,借用期间产生了大量票据等,不能证明合伙,双方也没有合伙,应驳回庞占秋的诉讼请求。庞占秋提供解天赏认可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为解天赏,综上庞占秋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庞占秋要求确认合伙成立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与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占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庞占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三组证据:1、农行交易清单;2、邮政银行一本通、绿卡;3、农行流水单。均拟证明上诉人所开办的银行卡,双方合作模式为上诉人进行出资,通过自己账号将进货的货款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内,每年均有一百多万。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银行的盖章;第三组证据只是证明上诉人的支出交易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合伙投资款。上诉人借用我方资质,所以款打到我方账户,因厂家只针对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的这张卡是厂家保管,为了货款支付方便,我方并未掌控这张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称,口头协议是在2007年11月份,在场的有其父亲,还有周志华、娄春利,约定开始被上诉人多投钱,其少投钱,被上诉人多投了3万,分红对半分,风险对半担;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称,双方是2008年11月份,口头协商代理丰谷酒,其先后投入59万,解天赏投入20万。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认可没有书面合同,其虽称是口头协议,当时在场的有其父和周志华、娄春利,但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并未发现该三人能证实口头协议时的相关内容,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所称的合伙协议时间及双方投资自相矛盾,又未提交能证实其主张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分红利及合伙账目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涉案超市的营业执照,也载明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解天赏,且被上诉人始终否认双方存在合伙,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庞占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庞占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孟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