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顾艳华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盐城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某某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于1993年6月至1993年12月在盐城市水泥厂进行水泥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江苏省盐城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准予结业。其中自1993年9月起原告顾某某进市水泥厂车间参与生产。1993年12月,原告被招录为盐城市水泥厂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载明工种为生料输送工。2003年9月,经盐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江苏天辰股份有限公司歇业改制。2015年,原告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反映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2015年11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了《关于朱成芳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了解,原江苏天辰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9月停产歇业并发放生活费,故原天辰公司1993年12月经劳动部门招收录用的职工,即使在该公司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但在该工作岗位上累计也达不到10年,因此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6年1月17日,原告顾某某等七人共同向被告邮寄了一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书,2016年2月20日,被告作出答复,主要内容“我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朱成芳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见附件),对你们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问题,已明确作出答复”,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备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1999年3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考勤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在市水泥厂车间从事四班三运转工作岗位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并已满10年的事实,故被告答复不能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无不当。原告等人向被告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被告进行了简明答复并将2015年11月16日的信访答复作为附件,其不予批准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应该认定被告针对原告提起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提起要求被告履行批准其提前退休的法定职责,在目前条件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没有加盖公章,应当视为没有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盐城市人社局未依法作出答复,未履行法定审批职责;2.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起诉的是要求撤销盐城市人社局的答复,并未要求法院审查是否应当被批准提前退休;3.根据《关于办理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建材人劳字414号〕第11条规定,学员在培训期间确实不计算工龄,但是该文件在2000年10月13日即被废止。而现行劳动法规规定是明确的,岗前培训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因此,本案上诉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从1993年9月1日起计算,完全符合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满10年的条件,依法应当在4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理解是错误的。4.存在与上诉人在同一车间、同一工种、同一岗位、同一张考勤表的工人已经在2013年年满45周岁时办理了提前退休,但就上诉人的申请,盐城市人社局却不予办理,先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和其他原江苏天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到我局反映要求办理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问题,我局经多方调查、认真研究,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关于朱成芳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面告知当事人其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不能办理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后上诉人等人再向我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我局再次进行了简明答复并将2015年11月16日的信访答复意见作为附件,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答复清楚。因此,我局已经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义务;2.上诉人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但上诉人于1993年被招录为盐城市水泥产劳动合同制工人,2003年原江苏天辰股份有限公司歇业改制。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显然达不到国家政策规定的累计满10年。关于培训期是否计算工龄的问题。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苏劳力(1986)89号〕第11条规定,培训学员结业对口择优录取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一年试用期。培训期间不计算工龄。上诉人于1993年12月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是1995年以后颁布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均不能适用。关于建材行业特殊工种认定的问题。我局严格执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办理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建材人劳字414号〕文件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盐城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备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一、关于上诉人顾某某的提前退休申请是否应当获得批准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苏劳力(1986)89号〕第11条规定,培训学员结业对口择优录取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一年试用期。培训期间不计算工龄。虽然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均规定,岗前培训属于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计入工龄。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均于1994年1月份之后生效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顾某某1993年9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是否计入工龄判断或者认定,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均不能适用。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苏劳力(1986)89号〕虽于2000年10月被废止,该文件在当时属于有效文件,其仍应适用。本案中,上诉人顾某某于1993年6月至1993年12月在盐城市水泥厂进行水泥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江苏省盐城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准予结业,并于1993年12月被招录为盐城市水泥厂劳动合同制工人,直至2003年9月原江苏天辰股份有限公司歇业改制。其在原江苏天辰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不满10年。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于1993年9月即进入车间实际从事特殊工种,但因1993年9月至1993年12月期间,顾某某仍属于培训学员,相应工作期间不应计算工龄。综上,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未批准上诉人顾某某的提前退休申请并告知其不予批准的,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没有加盖公章,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顾某某等人向盐城市人社局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盐城市人社局进行了简明答复并将2015年11月16日的信访答复作为附件,其不予批准顾某某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应该认定盐城市人社局针对顾某某提起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该答复未加盖印章,虽然不影响盐城人社局不予批准上诉人提前退休申请的合法性,但被上诉人在今后工作应予注意,以体现机关公文的严肃性。综上,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