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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9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兴华与韩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华,韩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563号原告:宋兴华。被告:韩爱梅。原告宋兴华与被告韩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华诉称,被告韩爱梅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4,875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一直提出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64,875元以外,还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给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足额还款,且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875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以64,8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爱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2014年3月1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宋兴华人民币陆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64,875元),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但未按期还款,系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爱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兴华借款本金59,875元;二、被告韩爱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兴华借款本金59,875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爱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韩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