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执24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际良与马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际良,马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4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际良,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刘素员,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惠农区,申请执行人刘际良妹妹,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学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刘际良与马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学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际良案款108710元,承担执行费1531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学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各商业银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马学军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其名下的宁B*****号车辆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查控车辆;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马学军名下(案外人刘杰是所有权人,马学军是共有人)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马学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员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