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245号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茶叶款3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2015年4月3日被告分别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茶叶,累计拖欠茶叶款36800元未付。被告先后出具欠条两张,口头承诺尽快给付。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以至于后来避而不见,电话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潘某未答辩。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茶叶后,向原告出具欠茶叶款33100元欠条一份,2015年4月3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茶叶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茶叶款3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茶叶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应当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拖欠原告赵某某茶叶款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龙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