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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建儒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余建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54年10月5日,汉族,文盲,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农民。系被害人孟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女,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售货员。系被害人孟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女,生于1980年2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汉中市汉台区,住咸阳市兴平市区,自由职业。系被害人孟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男,生于1982年11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汉中市汉台区,住宝鸡市岐山县,工人。系被害人孟某某之子。被告人余建儒,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住洋县。2015年5月2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决定罚款500元,同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释放。2016年10月25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儒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害人孟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及被告人余建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6时10分,被告人余建儒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张某某、刘某某沿汉中市汉台区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铺镇收费站以西1公里处路口,时逢被害人孟某某(男,63岁)骑电动车由南向北从该路口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刘某某,孟某某受伤。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用救护车将被害人孟某某及被告人余建儒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系钝性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建儒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孟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陕FXXX**号车右前边板与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左前边板垂直斜向碰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孟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孟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汉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给孟某某垫付医疗费36286元、丧葬费25000元。本案另一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书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余建儒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建儒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余建儒赔偿住院医疗费57151.6元、门诊治疗费1099.5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776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147713元,余建儒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总额责任的80%,即192150.48元。被告人余建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当庭辩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说明;2、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杜某某、程某某、刘某甲、周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孟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6、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45号孟某某尸体检验报告;7、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8、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5-10号机动车鉴定意见书;9、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1、被害人孟某某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12、被告人余建儒的户籍证明;13、汉中市中心医院关于被害人孟某某的住院病历;患者自动出院告知书;14、被告人余建儒的供述;15、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16、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7、汉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垫付通知书;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汉中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抢救费用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孟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孟某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余建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余建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建儒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建儒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综合评定如下:1、对请求的住院医疗费57151.6元、门诊治疗费1099.5元有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2、对请求的护理费5000元,综合考虑被害人护理依赖程度,请求数额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和实际护理天数,依法予以支持;3、对请求的交通费77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举花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4、对请求的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147713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医疗费为58251.1元、护理费5000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147713元,共计239412.1。被害人孟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7882.42元,对其余的191529.68元由被告人余建儒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建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被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20天一并予以折抵)二、被告人余建儒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529.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步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