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67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1号之二第二层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26467513。主要负责人:牟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小平,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SLZ120564的借款协议,被告刘小平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235533元,被告分三期还款,按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18日前归还第三期借款78511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第三期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三期借款78511元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2220元)。原告金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3.银行进账单复印件;4.催款通知书、EMS邮递详情单。被告刘小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金碧公司(甲方)与刘小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中山恒大绿洲22号楼2503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235533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乙方须在2014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78511元,2015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78511元,2016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78511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金碧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盖章确认,刘小平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协议签订后,金碧公司向涉讼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35533元,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2013年8月21日,刘小平立下借款借据(三期),确认收到金碧公司提供的购买中山恒大绿洲商品房22幢2503单元的第三期借款78511元。金碧公司称刘小平履行了第一期借款的还款义务,第二期、第三期借款没有按约定还款。金碧公司多次向刘小平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0月12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碧公司与刘小平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小平向金碧公司借款的事实有金碧公司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金碧公司与刘小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小平尚欠金碧公司第三期借款78511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金碧公司主张刘小平偿还借款本金78511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乙方(即刘小平)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金碧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清偿第三期借款本金7851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851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平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