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青山与刘五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山,刘五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21号原告:李青山。被告:刘五彪。原告李青山与被告刘五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借款时,原告扣除4000月利息,至2013年3月,被告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19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五彪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拉了我的粉面至今没有结账,结账后归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五彪向原告李青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扣除4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借款196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至2013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青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刘五彪,2012.11.8”,被告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支、在庭审中被告刘五彪对借款数额及借条的形成过程均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刘五彪应予偿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拉被告粉面未进行结算,要求抵顶借款的辩解,被告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五彪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青山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192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