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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袁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袁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8849号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登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93423XC。负责人:杨德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连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园,女,汉族,1978年08月01日生,住昆山市。本案在审理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袁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