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王某甲、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甲,尚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861号原告:闫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中专文化,个体,住平罗县。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平罗县。被告:罗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平罗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尚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尚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元;2.被告尚某某、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2月7日,被告尚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说其有个远房舅舅王某甲需要用钱。12月8日,被告尚某某与王某甲找到原告询问借款的事情,原告以不认识王某甲为由,要求再找一个担保人,被告尚某某找到被告罗某某为王某甲提供担保。原告遂向被告王某甲放款220000元,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尚某某、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甲辩称:1.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存在;2.借款之后被告王某甲陆续向原告偿还现金共340000余元,其中银行转账3笔,2011年7月15日转账132900元,2011年7月19日转账70000元,2015年7月8日转账20000元,未通过银行转账也没有收据的款项有一笔70000元,另外还陆续支付45000元。通过车辆顶账的有×××号马自达6轿车、丰田大霸王商务车各一辆,这两辆车被原告扣走,综上实际还款数额40余万元。被告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清楚是否还款。被告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听王某甲说还过340000余元,但是该借款具体是否还过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8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尚某某、罗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甲的代理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尚某某、罗某某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2.2015年6月29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15年7月8日还款20000元,下欠1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甲的代理人表示对该借条并不知情,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尚某某、罗某某表示没见过该借条。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证明被告王某甲以张建刚的名义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2229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这三笔钱原告都收到了,但是2011年7月15日这132900元是用来返还之前的借款,2011年7月19日转账70000元是用于返还本案220000元的借款,2015年7月8日的20000元用于返还2015年6月29日这笔借款。被告尚某某、罗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尚某某、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被告王某甲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尚某某、罗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32900元,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与张建刚系同一个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被告王某甲以张建刚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2029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7100元。被告尚某某、罗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7100元;二、被告尚某某、罗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186元,由被告王某甲、尚某某、罗某某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