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文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三,男,1983年12月12日生,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家住贵州省纳雍县。2016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文三伙同钱生财(已判刑)至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南坝小组34号大厅内,采用推车、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练某停放在该处的可人牌TDL48型二轮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文三伙同钱生财(已判刑)至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库桥1号大门外,采用推车、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杭冠牌二轮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文三伙同钱生财(已判刑)至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宋家坝小组34号小店外,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2停放在该处的天骄牌缘之恋型二轮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该电动车电瓶被销赃,电动车车身已经被被害人追回。4、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文三伙同钱生财(已判刑)至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南坝小组34号大厅内,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卧龙牌欧丽型二轮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电瓶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3月某晚,被告人文三结伙钱生财、周礼海(二人已判刑)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居民楼楼下,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走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绿驹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6、2016年3月某晚,被告人文三结伙周某、钱生财(二人已判刑)至德清县文昌副食店仓库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沈某放在门口的6箱(共72瓶)雪花牌空啤酒瓶,价值人民币120元。7、2016年3月某晚,被告人文三结伙周某、钱生财(二人已判刑)至德清县副食品店仓库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沈某放在门口的6箱(共72瓶)雪花牌空啤酒瓶,价值人民币120元。8、2016年3月某晚,被告人文三伙同周某、钱生财(二人已判刑)至德清县雷甸镇和平村菜场朱某3蔬菜经营部门外,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朱某3放在该店门口的6箱(共72瓶)雪花牌空啤酒瓶,价值人民币120元。9、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文三伙同周某(已判刑)等人至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何家埭小组章某副食品仓库,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该仓库内的6箱(共72瓶)雪花牌空啤酒瓶,价值人民币120元。10、2016年3月某晚,被告人文三伙同周某(已判刑)等人至德清县雷甸镇和平村菜场朱某3蔬菜经营部门外,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3放在该店门口的6箱(共72瓶)雪花牌空啤酒瓶,价值人民币120元。11、2016年3月某晚,被告人文三伙同周某(已判刑)等人至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何家埭小组章某副食品店仓库,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该仓库内6个娃哈哈牌空矿泉水桶,价值人民币240元。综上,被告人文三共盗窃作案1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据、合格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周某、钱生财的证言、被害人练某、李某、朱某2、彭某1、沈某、朱某3、章某的陈述、被告人文三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三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33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无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