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亨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亨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亨达,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亨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亨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亨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大桥乡小目口村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湘MA6R6**小型轿车相挂撞,造成湘MA6R6**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黄亨达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9.8mg/l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黄亨达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212.76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亨达的亲属黄某代表黄亨达与受害人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陈某所有损失总计人民币壹仟陆佰元(¥1600.00元),受害人陈某出具了谅解书,原谅了黄亨达的行为,并表示不再追究黄亨达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亨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亨达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黄亨达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黄亨达驾驶的摩托车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截图、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亨达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值为212.76mg/l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亨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亨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亨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