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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保山融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融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5292号原告:保山融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元,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保山融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波,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山融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易典当公司”)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易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元,被告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易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0000.00元、利息69981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其中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360000.00元,息费率3%;被告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个人(含公司)全部资产和收入作为未归还当金、综合费用及违约金等的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优先执行被告的财产。3.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保山融易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保融易典借字第(013)号],该合同约定原告按短期流动资金典当借款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36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整),约定息费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日。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1860000.00元,但被告王波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贷款本息。虽原告多次追索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王波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波向原告融易典当公司长款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波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实为保山市热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王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融易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借条》中涉及“王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一份,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仅就款项实际使用人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通过曾宪友账户向被告汇款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保山融易典当行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利息月息2%。此据。借款人:王波。”当日,原告通过曾宪友名下账号为6223691506092778的账户向被告王波名下账号为6223691727226197的账户汇款50万元。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此外,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案件事实,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的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本案中,被告认可《借条》中涉及“王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而《借条》应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的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仅对债务承担提出抗辩,对原告交付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即原告已完成原被告双方存有借款合意并交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据前所述及,被告虽提出保山市热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一种,是由本金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其取得应建立在本金的基础之上,根据本金金额和占用时间计算得出。根据利息属于本金孳息的法律属性,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与本金的履行期限一致,且若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原告亦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维护其债权,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保山融易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莉青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