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长春国信现代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国信现代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邹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737号原告长春国信现代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2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高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正义,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邹国,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农安县。原告长春国信现代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邹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7时55分,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皓月大路42号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处,原告单位员工隋正义驾驶本单位车辆吉A**号小型汽车被被告驾驶的吉A**号小型汽车追尾,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其车辆保险公司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索赔,并领取了理赔金,但拒绝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邹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7时55分,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皓月大路42号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处,原告单位员工隋正义驾驶本单位车辆吉A**号小型汽车被被告驾驶的吉A**号小型汽车追尾,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其车辆保险公司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索赔,并领取了理赔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其应当对该车维修所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维修费2000.00元。因被告已自其车辆保险公司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赔偿金200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长春国信现代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邹国负担。(原告已垫付,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