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圣日俊与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日俊,刘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706号原告:圣日俊,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刘飞飞,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圣日俊诉被告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飞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日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0000元以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到期后一次性全部还款,如未按期还款,除利息照付外,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约定案件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朋友顾芳将11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刘飞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经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利息为3%(未注明利息标准为月息还是年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当天,案外人顾芳向被告转账共计110000元,被告另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1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24日前归还。2016年9月9日,案外人顾芳出具说明,言明其向被告转账的110000元系受原告委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已形成完成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注明3%的利息标准是月息还是年息,因原告就此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述利息标准应为年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3%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圣日俊借款本金11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圣日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265元,由被告刘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