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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贤忠与鞠裕洪刘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贤忠,鞠裕洪,刘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503号原告:贾贤忠,男,1967年12月7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鞠裕洪,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水兰,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贾贤忠与被告鞠裕洪、刘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裕洪、刘水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双方约定了“如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鞠裕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水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贾贤忠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借款人:鞠裕洪”。2、2013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贾贤忠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鞠裕洪”。3、被告鞠裕洪、刘水兰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一张、原被告身份信息三张、被告鞠裕洪、刘水兰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和离婚登记表二张、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鞠裕洪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贾贤忠出具借条及收条并收取原告贾贤忠借款的行为,使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鞠裕洪归还借款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贾贤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在被告鞠裕洪、刘水兰自1995年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水兰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鞠裕洪的个人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裕洪、刘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贾贤忠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鞠裕洪、刘水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回)。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鞠裕洪、刘水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随案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