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七里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XX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七里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XX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特40号申请人:天津市七里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XX雪。申请人天津市七里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七里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称,撤销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裁字(2017)第0038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XX雪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7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裁字(2017)第0038号仲裁裁决:l、天津市七里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XX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75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XX雪其他仲裁请求。经查,天津市七里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按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XX雪工资,天津市七里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与XX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天津市七里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会通知XX雪回家,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本院核实,申请人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津宁劳人仲裁字(2017)第0038号仲裁裁决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七里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七里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