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仕超与李洪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仕超,李洪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173号原告:冯仕超,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洪恩,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冯仕超与被告李洪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洪恩驾驶津D×××××号机动车于西青道地道由东向西方向入口处追尾原告机动车津D×××××,双方无人员伤亡,经交警确认,李洪恩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仕超无责任,被告承担原告车辆4S店定损维修费用,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约定2017年4月1日原告、被告一起至天津奥嘉起亚4S店做车辆拆解定损。2017年4月1日,双方在奥嘉起亚4S店对原告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后,被告以取钱为由离开,迟迟未去4S店缴纳维修费用,多次催缴无果,造成原告车辆始终无法进行维修,原告只能于4月6日自行缴纳车辆维修费7310元以保证车辆的正常维修,时至4月17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原告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冯仕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李洪恩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资质;证据三、维修费发票、天津奥嘉起亚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7310元,以及维修明细;被告李洪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冯仕超提交的全部证据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洪恩驾驶津D×××××号机动车于天津市西青道地道由东向西方向入口处追尾原告驾驶的津D×××××号机动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仕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奥嘉起亚4S店对其车辆进行定损维修,共计产生车辆维修费7310元。被告李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仕超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洪恩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车辆投保情况,故原告冯仕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洪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对其车辆损失费7310元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李洪恩应赔偿原告冯仕超车辆维修费7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仕超车辆维修费7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洪恩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