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1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民航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航,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未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航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航驾驶一辆红色125C本田男装摩托车搭乘绰号为“猪”(另案调查)的同伙来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文昌村与造甲村路段时,发现乘坐在证人陈某略驾驶的电动车后方的被害人卢某国(男,案发时为17岁)戴着一条挂有金吊坠的金项链,于是陈某航便和同伙“猪”密谋共同抢夺卢某国脖子上的金项链,并一路尾随卢某国到太平镇第三中学往调浪村方向路段。尔后,陈某航先是驾车贴近卢某国,“猪”则去抢夺卢某国脖子上的金项链。当“猪”抢夺得手后,陈某航迅速驾车往调浪村方向逃跑。2016年11月23日,公安民警在湛江市霞山区农垦医院后门车站附近将被告人陈某航抓获,并当场从陈某航身上缴获并扣押金项链一条,经讯问,陈某航承认该金项链就是其伙同“猪”抢夺卢某国的该条金项链。经湛江市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国被抢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2486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抢夺,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以麻检未检量建[2017]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到案后没有完整供述犯罪经过、指认共同实施抢夺的同伙犯,且具有驾驶机动车、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夺的情节,同时到案后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航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航驾驶一辆红色125C本田男装摩托车搭乘绰号为“猪”(另案调查)的同伙来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文昌村与造甲村路段时,发现乘坐在陈某略驾驶的电动车后方的被害人卢某国(男,案发时为17岁)脖子上戴着一条挂有金吊坠的金项链,于是陈某航便和“猪”密谋共同抢夺卢某国的金项链,并一路尾随卢某国到太平镇第三中学往调浪村方向路段。尔后,陈某航驾车贴近卢某国,“猪”则去抢夺卢某国脖子上的金项链。当“猪”抢夺得手后,陈某航迅速驾车往调浪村方向逃跑。2016年11月23日,公安民警在湛江市霞山区农垦医院后门车站附近将被告人陈某航抓获,并当场从陈某航身上缴获金项链一条、白色vivo牌手机一台,经讯问,陈某航供述该金项链就是其伙同“猪”抢夺卢某国的金项链。次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航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的家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一件白色T恤衫和一条蓝色牛仔裤,经辨认,陈某航和卢某国辨认出被扣押的白色T恤衫就是陈某航抢夺涉案金项链时所穿的衣服。经鉴定,涉案金项链的价值为24869元。涉案金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金项链一条、白色T恤衫一件,被告人陈某航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对金项链照片、白色T恤衫照片、案发视频截图照片的辨认材料,被害人卢某国的陈述及其对金项链照片、白色T恤衫照片、案发视频截图照片的辨认材料,证人陈某略的证言及其对案发视频截图照片的辨认材料,湛麻价认字[2016]3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航、被害人卢某国、证人陈某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结果,涉案金项链的票据,收据,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航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航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但之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伙同“猪”实施抢夺的罪行,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航驾驶机动车抢夺未成年人财物,又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应根据量刑情节综合评判。扣押的白色vivo牌手机是被告人的个人物品,应返还给被告人陈某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台,返还给被告人陈某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景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