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6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与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06行初15号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石门村。负责人李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良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2041-4,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28号市民之家。法定代表人柏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冠林,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丁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萍萍,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不服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郭良嘉,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闫志伟、委托代理人朱冠林,第三人丁磊委托代理人黄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20日凌晨4时左右,丁磊在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工作过程中,被钢丝拉入正在运转的拉丝设备皮带中,导致其双膝以下被皮带绞断,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小腿外伤性毁损缺如。依据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我局的调查结果,丁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诉称,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告与第三人丁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丁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程序,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丁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情况,可以证实第三人丁磊系在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工作时被钢丝拉入正在运转的拉丝设备皮带中,导致双膝以下被皮带绞断,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二、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丁磊提供的(2016)鲁03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丁磊与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提供的《考勤表》没有考勤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二、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号证据10份(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丁磊身份证复印件3、解放军一四八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4、录音光盘、短信整理材料5、马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张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个体户信息8、(2016)鲁03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9、丁磊调查笔录10、马某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20日凌晨4时左右,第三人丁磊在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工作过程中,被钢丝拉入正在运转的拉丝设备皮带,导致双膝以下被皮带绞断,其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号证据3份(1、工伤受理审批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第三人丁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3号证据2份(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送达回证及邮寄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丁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的事实;4号证据3份(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第三人丁磊的工伤认定中止的事实;5号证据3份(1、恢复认定申请决定书;2、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程序恢复的事实;6号证据3份(1、工伤认定决定书;2、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向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第三人丁磊送达的事实。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丁磊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丁磊系在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工作并受伤,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丁磊系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职工。2015年8月20日凌晨4时左右,第三人丁磊在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工作过程中,被钢丝拉入正在运转的拉丝设备皮带中,导致其双膝以下被皮带绞断,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小腿外伤性毁损缺如。第三人丁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信息、通话录音及短信材料、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3日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部分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日因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与第三人丁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因第三人丁磊提交(2016)鲁03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对第三人丁磊及证人马某进行调查。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丁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第三人丁磊及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认为其与第三人丁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且第三人丁磊提供生效判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主张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未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丁磊作为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丁磊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周村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要求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6]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村宗红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郑 曼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