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晟丰资产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与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晟丰资产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晟丰资产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五道街银达大厦2层2单元。法定代表人:贯昌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繁荣办中央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龙,该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扎兰路清华园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晟丰资产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晟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晟丰公司与鑫马公司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错误,双方实际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2010年8月2日签订的移动小区燃气工程开工报告上,写明建设单位鑫马公司,施工单位为晟丰公司,因此,双方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9月22日晟丰公司在《协议书》及《证明》上签字盖章并非晟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呼伦贝尔市发改委(2010)1073号文件,从2010年12月1日实行,晟丰公司对涉案燃气安装于2010年11月15日已经完工。庭审时鑫马公司只提供了4份退费收据且为复印件,原审法院应当查明,鑫马公司共收取了多少安装费,退还多少。晟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晟丰公司与鑫马公司在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双方单位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约定,产生的燃气管道安装费鑫马公司协助晟丰公司代收,鑫马公司无任何利润,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晟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晟丰公司与鑫马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实际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燃气工程开工报告上,写明施工单位为晟丰公司,晟丰公司在《协议书》及《证明》上签字盖章并非晟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晟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晟丰资产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满忠审判员 徐 澎审判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