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8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季晴亚、赵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季晴亚,赵敏,季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82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1880486T。主要负责人:蒋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季晴亚,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赵敏,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季秋玲,女,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季晴亚、赵敏、季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季晴亚、赵敏共同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47952元,合计人民币44795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季晴亚、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季秋玲对季晴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秋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季晴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0元,由季晴亚、赵敏共同负担,季秋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仅被执行人季晴亚名下支付宝账户资金有余额1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季晴亚、赵敏二人共有的润欣花园D-13幢501房屋,该房屋设有抵押且被多个案件查封,本案中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季秋玲名下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5196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对支付宝账户资金余额1000元认为可能为保证金故不要求进行处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被执行人季晴亚名下支付宝账户内资金余额1000元及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