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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道香、房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道香,房林,华国庆,葛立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118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该行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该行办事员。被告:华道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才,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林。被告:华国庆。被告:葛立培。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道香、房林、华国庆、葛立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被告华道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房林、华国庆、葛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道香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59922.16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房林、华国庆、葛立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华道香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房林、华国庆、葛立培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华道香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其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申请,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华道香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年利率为12%,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然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3日归还本金40077.8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律师函催收后,被告房林、华国庆、葛立培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违反所订立合同确定的内容,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如诉请。被告华道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50000元,而非原告所述40000余元。被告借款用于经营,由于资金未回笼,被告与原告的主管单位协调过,原告同意分期还款,原告要求还款并无不当,被告请求法庭组织调解,被告同意分批还款。被告房林辩称:同意被告华道香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国庆辩称:我们当时不知道银行借贷可以两次借贷,银行未将合同给我们,也未与我们讲清楚风险责任,我认为银行是有责任的。希望法庭同意华道香、房林分批还款,我们就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了,我监督借款人还款,如果还不了,我就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葛立培辩称:同意华国庆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向被告华道香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被告房林、华国庆、葛立培自愿为被告华道香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借款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道香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华道香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还款帐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原告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帐户中扣收款项。合同还约定,被告华道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9月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华道香,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0日,年利率12%,每月20日结息。至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华道香未按约归还借款,仅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并于2017年1月3日归还本金40077.84元,余款未给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道香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林、华国庆、葛立培自愿为被告华道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华道香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道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22.16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3日,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59922.16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房林、华国庆、葛立培对被告华道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林、华国庆、葛立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道香追偿。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华道香、房林、华国庆、葛立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久香 来自